刑事法律援助调研报告 英国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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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援助调研报告 英国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

 

 刑事法律援助的调研报告 关于刑事的实施程序, 调研主要集中在以下二个问题:

 (一) 刑事法律援助的条件。

 从调研的情况来看, 刑事法律援助的案件基本上都是法院指定过来的, 而且法院指定过来的案件基本上都是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和被告人是盲、 聋、 哑或未成年人的。

 对这三类案件, 根据《》 和《法律援助条例》 (下称《条例》 )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法院必须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 因此法律援助中心对这三类案件都提供了法律援助。

 但是, 对于《条例》 第 11 条所规定的三类案件, 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很少, 法律援助中心基本上没有为这些案件提供法律援助。

 另外, 在一起涉嫌贩卖毒品的案件中, 6 名被告人均没有委托辩护人, 其中有 3 名被告可能会被判处死刑, 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 37 条“共同犯罪的案件, 其他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的, 法院可以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 的规定, 向法律援助中心送达了为 6 名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通知函, 但是法律援助中心考虑到财力和人力的限制, 只为其中可能会被判处死刑的 3 名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 而对其他三名被告人没有提供法律援助。

 (二) 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程序。

 如上所述, 我们调研 4 地的法律援助中心目前援助的刑事案件基本上是法院指定过来的案件, 对这类案件的法律援助 4 地目前基本上遵循同样的程序:

 第一、 法院向法律援助中心送交《指定辩护人通知书》 和书副本或一审判决书副本;第二、 法律援助中心在收到指定辩护人通知书后进行审查, 在 3 个工作日内向法院送交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回函; 第三、 法律援助中心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 指定专职法律援助人员或律师事务所办理;第四、 指定律师事务所办理的, 由律师事务所指定律师或不具有律师资格的工作人员办理;第五、 援助人员办理案件; 第六、 结案后, 办案人员写出结案报告,连同会见笔录、 阅卷笔录、 庭审笔录、 判决书等一起装订, 送交法律援助中心存档; 第七,法律援助中心对援助卷宗进行审查, 符合条件的, 给社会律师支付办案补贴。

 二、 刑事法律援助律师的经济补贴问题

  在被调研的上述 4 州、 市法律援助中心, 具体指定案件承办人亦各有不同。

 除大理州及所属市县法律援助中心全部靠指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即社会律师) 承办具体法律援助案件外, 其他地区法律援助中心基本采取以本中心工作人员为主, 委派社会律师为辅的方式承办本辖区内的法律援助案件。

 之所以如此, 也是各地法律援助中心为缓解经费紧缺所采取的一种措施, 因为法律援助中心对本中心工作人员(绝大部分为司法局在编公务员, 享受国家公务员待遇) , 具体承办案件不再支付任何补贴, 属于拿工资办案, 完成数量的多少将作为年终政绩的考核标准。

 对于指定社会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补贴, 各地均采用支付定额基本办案成本的方式,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与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同等对待, 办案成本补贴的具体数额根据各地

 区的经济以及办案地的远近有所不同。

 如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规定一审案件成本补贴为 300元/件~800 元/件; 西双版纳州法律援助中心统一规定办案成本补贴 300 元/件; 而景洪市则通过司法局下达行政命令, 要求每位注册律师每年必须义务办理 2 件援助案件; 丽江市则规定每位社会律师每年必须义务办理一件援助案件, 超额部分按 200 元/件~500 元/件补贴;大理州统一规定办案成本补贴 150 元/件。

 即便是如此低的办案补贴, 各地法律援助中心也没有按时如数支付, 大部分律师办案补贴至今仍没有着落。

 为此, 我们通过与部分多次接受指定并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数量较多的社会律师进行座谈时发现, 绝大多数社会律师对现行的刑事法律援助律师经济补贴标准以及支付方式虽有怨言(标准过低, 支付不及时) , 但都表示可以理解, 并能尽职尽责完成指定辩护义务。

 如大理州屈华彩律师于 2002 年承办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张家良故意杀人案” , 给我们留下了深刻的印象。

 屈律师从接受指定到最终结案, 经历了一审、 二审、 发回重审, 历时近半年, 多次前往案发地宾川县调查取证, 会见被告, 并亲自前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二审法官提交被告无罪证据, 并交换辩护意见, 行程数千公里, 耗资数千元, 最后以被告张家良无罪释放告终。

 据大理州法律援助中心主任介绍, 该案律师经济补贴仅 250元, 而且当时法律援助中心经费紧张, 并没有及时支付, 是以“口头欠条” 形式结案的。

 三、 刑事法律援助的辩护质量

  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人提供法律援助, 其直接目的就是帮助其有效地行使辩护权。

 然而, 当援助机构指定的辩护人无力或不愿提供积极有效的辩护时, 对被追诉人的此项法律援助就变得毫无意义。

 为了保证法律援助的辩护质量,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 第 6 条特别强调:

 “任何没有律师的人在司法需要的情况下均有权获得按犯罪性质指派给他的一名有经验和能力的律师以便得到有效的法律帮助, 如果他无足够力量为此种服务支付费用, 可不交费。

 ” 据此, 实施刑事法律援助的主体必须是“有经验和能力的律师” , 提供的援助必须是“有效的法律帮助” 。

 《条例》 第 6 条也特别强调:

 “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 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

 据此, 在刑事诉讼中为被追诉人提供的法律援助必须是“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 。就刑事辩护而言, 究竟什么样的法律援助是“有效的法律帮助” 或“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呢?联合国相关司法文书和我国立法并没有就刑事法律援助的辩护质量标准作出规定, 实践中影响刑事法律援助辩护质量的主要因素是辩护权利的立法保障和兑现状况(包括调查取证权、 会见权、 阅卷权) 。

 从此次调研的结果来看:

 (一) 律师或法律援助工作者对援助的案件基本上无力调查取证。

 其原因有三:

 一是如上所述, 律师或法律援助工作者接到案件后离开庭的时间很短, 根本来不及调查取证; 二是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经费过低, 律师或法律援助工作者若要调查取证, 其车旅费往往得自掏腰包, 长此以往, 律师也难以承受; 三是与委托辩护一样, 律师和法律援助工作者的调查

 取证也面临着检控方滥用《刑法》 第 306 条的风险。

 当然, 对援助的刑事案件, 律师不调查取证也并非绝对, 调研中我们就发现了一起律师通过大量的调查取证最终使被告人获得无罪释放的成功案例。

 比如上述大理州屈华彩律师所办理的案件就是属于较典型的一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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